游戏主播要签约

游戏主播要签约

1、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常见关系模式。作为一种新兴职业,网络主播依靠自身的才艺获得大批网友追捧,抑或是通过网络视频作秀成名活跃于各大直播平台。目前,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直播平台授权模式。

2、直播平台授权网络主播在本平台进行直播,为主播提供直播间、网络设备、网络资源并进行一定的网络宣传、推广,通常要求主播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网络主播的收入与销售额、观众打赏金额挂钩,平台不支付主播费用,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抽取一定的分成或者中介费用。

3、网络主播不受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直播平台签约模式。

4、直播平台直接签约网络主播作为其公司艺人,网络主播接受直播平台的规章制度约束,主播的网络账号、播出时间和播出内容受直播平台的管控,直播平台通常会设置直播时长、内容质量、粉丝数量、直播活跃度等多项考核标准对主播进行考核。网络主播工资收入通常包括底薪和绩效考核两部分组成。直播平台也会要求主播从事直播业务以外的其他事务。经纪公司代理模式。

5、网络主播直接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并约定佣金结算标准。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进行全方位培训和打造,包括从素人到网红的培养。经纪公司拥有主播全部的经纪权益,代表主播洽谈直播服务、广告代言、演出版权等商务活动服务。同时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深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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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哈哈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由于网络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直播间粉丝打赏,即使双方约定直播平台为网络主播支付保底收入的,也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案号:,2022,吉0291民初69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某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某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某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某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某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2、2、驰盛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裁判要点:网络主播利用公司提供的账号、设备、场地等进行直播,服从公司安排,定期从公司取得报酬的,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也应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案号:,2023,粤01民终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某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某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某支付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

3、综上可知,张某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某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三、法律关系认定要点。

4、结合上述内容,我们来总结一下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如下:1。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需按平台公司的指令进行,网络主播须遵守平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具有明显的人格从属性平台公司按月定期为网络主播核算发放劳动报酬,甚至与网络主播约定每月保底工资,具有明显的经济从属性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属于平台公司的业务范围。

5、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1。首先从劳动关系定义出发,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网络主播无需到平台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也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而不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特征虽然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的直播时段和直播主题有所要求,但这是由该行业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网络主播可以自行决定直播的时长以及内容主播的报酬多少,主要取决于粉丝“打赏”的金额,这与传统意义上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完全不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故,综合上述案例及观点,判断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需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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